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琳達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規定。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
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
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
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
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
制。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最新異動
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及於登記日期為民國(下同)
107年6月5日、登記原因為繼承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資料。
三、原告應具狀補正葉琳達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
遺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申報資
料,並據上開資料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應更正訴之聲明。且
如有再轉繼承時,其再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再轉被繼承人之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及再轉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按查報結果
更正當事人欄位及訴之聲明。
四、原告起訴暫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應以被告葉琳達對訴外人葉◎◎之遺產繼承可獲得
利益計算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葉琳
達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所遺留財產之總價額,據
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便確定裁判費是否繳足;另請
向管轄法院家事法庭查詢訴外人葉◎◎之全體繼承人有無聲
請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又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從而,原告如有發現其他應列
為訴外人葉◎◎之遺產併予分割之情形,請儘速陳報。
五、另前開各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為何?前開各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遺產,請自行計算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並更正訴
之聲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