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振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107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9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穆振豪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要旨
一、本院認為被告在寄出自己和女友帳戶前已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帳戶的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但仍然寄出帳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騙錢也不在乎的想法。因此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來不及審理雲林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的部分(附表編號1-4的行為),使得被告的犯罪行為沒有被完整審查和量刑,而且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與本院看法不同,因而撤銷原判決重新改判。
事實
一、穆振豪知道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非常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寄出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收集自己和女友 吳慧萱 、女友妹妹 吳琇惠 的帳戶後,先要求吳慧萱於107年1月11日,前往位於雲林縣元長鄉的某間全家便利商店,把她自己申辦的華南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她妹妹吳琇惠申辦的臺灣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華銀、中企銀、一銀、台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指示穆振豪轉告吳慧萱的地址和收件人(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 劉昱哲 ),並且告知密碼。穆振豪本人又在隔天(12日)前往位於台南市安平區的某某間全家便利商店,把他自己申辦的六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相同地址的收件人,也相同告知密碼。
二、詐騙集團的人取得以上5個帳戶之後,分別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以附表記載的方法詐騙 蘇俞 佑、 詹勳煜陳皇璋楊凌雯鄭筑元 (以下簡稱告訴人們),害告訴人們受騙上當,分別在附表記載的時間匯款到表列帳戶。
理由
壹、【被告的陳述】被告承認自己並請女友吳慧萱寄出上述帳戶,但否認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的意思,並且說「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貳、【本院的判斷】
一、華銀、中企銀、一銀、台銀及郵局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1.告訴人 蘇俞佑 、詹勳煜、陳皇璋、楊凌雯、鄭筑元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把錢分別匯進附表所記載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們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並有告訴人們提出的匯款憑據、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佐證。而且上述銀行和郵局帳戶的開戶資料和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些帳戶分別是被告、吳慧萱、吳琇惠申請開戶以及告訴人們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
2.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華銀、中企銀、一銀、台銀及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們被騙的時候,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二、上述帳戶分別由吳慧萱和被告先後寄出:根據吳慧萱和被告寄出帳戶的宅便通收據影本記載,以及被告的陳述,吳慧萱是於107年1月11日在雲林縣元長鄉的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是隔天(12日)在台南市安平區的全家便利商店,先後把華銀、中企銀、一銀、台銀帳戶,以及郵局帳戶,寄到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給劉昱哲收件。
三、被告在寄出帳戶前已經意識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1.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說「我在臉書看到要『收簿子』....他說供博奕轉帳之用」,並且承認如果對女友吳慧萱說是網路上不認識的人,吳慧萱就不會出借帳戶,而且承認觸犯幫助詐欺罪。
2.本院審理很多提供人頭帳戶的案件,得知「收簿子」通常是指「為詐騙集團收集帳戶」的情形。因此被告認知到要求租用帳戶的對方在收簿子,又想到女友會因為網路上陌生人借用帳戶而拒絕,理應已經意識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3.證人吳慧萱到庭作證說:被告是一天之內用3個理由要求她提供3個帳戶,分別是家裡要用、投資需要、朋友借用;證人吳琇惠在偵查中則說:被告說要借用帳戶的原因是「球版的投資」。由此可知,被告先後用了4個理由向吳慧萱、、吳琇惠借到4個帳戶,並且和自己的郵局帳戶寄到相同地址給同一個收件人,顯示被告用不同的虛構理由向吳慧萱、吳琇惠借用帳戶,進一步證實被告知道帳戶可能不是他向檢察官所說的「博奕轉帳之用」。
4.由此可知,被告在決定寄出上述帳戶之前,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帳戶的對方,非常有可能是詐騙集團,但他仍然把帳戶寄了出去。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2.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在決定寄出帳戶前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仍然決定寄出帳戶資料,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拿他寄出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加以處罰。
五、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女友吳慧萱提出並且寄出帳戶,吳慧萱等同於他的犯罪工具,這種情形法律上稱之為間接正犯。
六、補充說明:
1.本院雖然根據被告和吳慧萱寄出帳戶的宅配通收據,查到10件和被告情節類似的案件,但因為已經有明確的證據足以判斷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犯罪故意,所以那些個案並不會影響本院的決定。
2.本院已經合法通知被告,但他沒有正當理由不來開庭,所以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的規定,在他不到庭的情況下審理終結本案。
參、【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人。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這種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把上述帳戶(含告知密碼)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助(帳戶和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們的金錢。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在兩天之內,自己並且透過吳慧萱先後寄出5個帳戶,而且都寄給相同地址和收件人,所以本院認為在法律上,這是「分階段寄出5個帳戶的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其次,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5位告訴人被騙,但因為只有一個寄出帳戶行為,因此在法律上只成立一個幫助詐欺罪。
4.被告既然只成立一個幫助詐欺罪,所以附表編號1-4的行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然一開始檢察官沒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既然包含在同一個犯罪行為裡面,本院就應該一併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的行為,則和原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事實完全相同)。
5.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a.洗錢行為的定義: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I、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II、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正而有所不同。
b.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被告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沒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工具。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淨的錢,因此他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c.把提供帳戶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有時並不公平: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使用,若不是加重詐欺罪,通常被認為是詐欺行為的幫助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正犯),如果成立比詐欺罪處罰更重的洗錢罪,原本是幫助詐欺罪的行為,會變成洗錢罪的正犯,反而使提供帳戶的人處罰重於實際上騙錢的詐騙集團成員,而產生行為重的處罰較輕、行為輕的處罰較重的不公平情形。
d.結論:被告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
肆、【撤銷改判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來不及審理併案審理部分:附表編號1-4的行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和原本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附表編號5行為,既然包含在同一個犯罪行為裡面,但因為檢察官是在上訴後才移送法院,導致原審判決來不及一併審理,使得被告的犯罪行為沒有被完整審查和量刑。
二、被告的行為並未構成洗錢罪: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的出借帳戶行為,並不構成洗錢罪,但原審認為成立,法律上看法和本院不同。
三、基於以上的理由,原審判決無法維持,應該撤銷之後由本院重新改判。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不正確:原審判決是認為實際上造成告訴人損害的元凶,是詐騙集團的成員,而不是提供帳戶的被告。檢察官誤以為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是元凶而量刑太輕,這一點是檢察官誤會了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
伍、【量刑】
一、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二、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1.從犯罪的過程來看,被告不但寄出自己的郵局帳戶,又用不實在的理由借到4個帳戶,所以量刑上應該考量這一點,不應處罰太輕。
2.此外,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們受有金錢的損害程度;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④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錯,也沒有打算跟告訴人們談民事上的和解等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可以1000元折抵1日),是適當的刑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的規定,撤銷原判決,並判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新台幣)││├──┼─────────────┼───────┼──────────┤│1│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友人打電話│107年1月16日│中企業帳戶│││給蘇俞佑向他其借款,害蘇俞│20萬元││││佑受騙上當而匯款。│││├──┼─────────────┼───────┼──────────┤│2│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友人打電話│107年1月17日│華銀帳戶│││給詹勳煜向他借款,詹勳煜受│12萬元││││騙上當而匯款。│││├──┼─────────────┼───────┼──────────┤│3│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陳皇璋│107年1月16日│台銀帳戶│││,騙說他先前遭到詐騙的案件│2萬9,989元││││已偵查終結並要退回受騙款項│││││,害陳皇璋受騙上當,依照對│││││方電話中的指示到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到指定帳戶。│││├──┼─────────────┼───────┼──────────┤│4│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友人打電話│107年1月17日│一銀帳戶│││給楊凌雯向他借款,害楊凌雯│8萬元││││受騙上當而匯款。│││├──┼─────────────┼───────┼──────────┤│5│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兄長打電話│107年1月16日│郵局帳戶│││給鄭筑元向他借款,害鄭筑元│20萬元││││受騙上當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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