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 陳祝玲
陳美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良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 陳常慶 生前,曾向常煌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連帶保證
,陳常慶死亡後,原告與訴外人陳嘉良(即陳常慶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但陳常慶生前所為連帶保證,原告當時均年幼不知情,因此未辦理拋棄繼承。又原告所繼承嘉義市○○里○○○路○○○號之143房屋,於民國74年間,因陳常慶連帶保證債務而遭拍賣,當時已就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部分債務。原告除繼承上開房屋外,並未繼承其他財產,則原告應僅就繼承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及原告個人所有之不動產,顯有重大過失,應予撤銷執行命令,並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
㈡陳常慶生前筆跡與擔保放款借據筆跡有異,而被告之擔保放
款借據並未至被告處所辦理對保手續,自無法得知有無連帶保證人擔保關係,而有偽造文書之嫌。
㈢並聲明:
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著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者,法院應駁回異議之訴(78年5月24日司法院78年院台廳一字第04502號指正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於109年2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73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本件被告嗣於109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撤回而執行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30號卷核閱無誤。
㈢基此,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73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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