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夾鏈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莊明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10月3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年11月1日9時40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夾鏈袋2個,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賢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體資料:Z0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及上開夾鏈袋2個扣案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思洗心革面,竟又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夾鏈袋2個,為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