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鵬指定辯護人郭國益律師被告林相妤指定辯護人 郭子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107年度偵字第17571號、108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鵬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相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林峻鵬、林相妤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與林 威帆 (另行審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 簡家仁 、 張哲健 、 楊易儒 施用,共計5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峻鵬、林相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峻鵬、林相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家仁、張哲健、楊易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107年8月21日進行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70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059、1278號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96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87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47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91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見4367號他卷第150至153頁、第164至165頁、第176至177頁、第181至187頁、第199頁、第200至203頁、第217至21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79至286頁、第289頁、第290頁、17571號偵卷第175至17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26至327頁、第330至331頁、第336頁、第337至338頁、339至340頁、第87至92頁、第122至126頁)及扣案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林峻鵬、林相妤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林威帆 、林峻鵬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收取之價金應為500元,業據被告林峻鵬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4號原訴院卷第344至346頁),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鵬就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相妤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人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相妤、林峻鵬與林威帆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林峻鵬與林威帆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林峻鵬、林相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峻鵬、林相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分別僅2人、3人,次數分別僅有2次、4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非如販毒集團所為之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部分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峻鵬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峻鵬供出上游林威帆,並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經本院電詢承辦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佐 蕭傑云 ,蕭警員表示:「監聽時就監聽到被告林峻鵬及林威帆,當時就知道林峻鵬係毒品下游,同天在不同地點搜索,即查獲二人」等語,有本院108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4號原訴院卷第321頁),再本件被告林峻鵬及林威帆之警詢筆錄均於107年9月26日製作(見0000000000號永康分局警卷),即被告林峻鵬供出吸食來源為林威帆時,被告林威帆已同時在警局製作筆錄,復有前開本院之搜索票在卷可按,尚難認有本條減刑適用之餘地。至林峻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林峻鵬、林相妤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均不思戒慎行事,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復斟酌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分工情形,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林峻鵬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被告林相妤自述國中畢業,在檳榔攤工作,月入24,000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與被告林峻鵬共同扶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相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在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或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或係由主要犯罪參與者自行決定分配數額者而未受分配,如該個別成員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顯失公平。查:
1.未扣案之不明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友人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被告林相妤使用,為其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相妤供陳在卷(見4號原訴院卷第3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峻鵬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陳稱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得之價金,均為被告林威帆收取,被告林峻鵬、林相妤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2人所有之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嫻
法官陳薇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持用電話│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方式│數量│金額│所犯罪名及科刑│├──┼───┼─────┼─────┼──────┼───────┼────────────────┼──────┼───┼───────────┤│1│林相妤│0000000000│簡家仁│107年6月│臺南市善化區陽│由簡家仁撥打電話予林相妤,告知欲│甲基安非他命│1000│林相妤販賣第二級毒品,││││││21日15時│ 明路 57巷70│購買毒品,林相妤即前往與簡家仁交│1包(重量不│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許│號│易。│詳)││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相妤│0000000000│張哲健│107年8月│臺南市善化區中│由張哲健撥打電話予林相妤,告知欲│甲基安非他命│1000│林相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林峻鵬│││17日11時│正路上某工地│購買毒品,林相妤再轉知林峻鵬、林│1包(重量不│元│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林威帆│││許││威帆,由林峻鵬、林威帆駕車前往與│詳)││。││││││││張哲健交易。│││林峻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3│林峻鵬│0000000000││107年8月│臺南市善化區光│由張哲健撥打電話予林峻鵬,告知欲│甲基安非他命│1000│林峻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林威帆│││21日12時│文路橋旁邊│購買毒品,張哲健再駕車搭載林峻鵬│1包(重量不│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50分許││前去與林威帆見面,復由林威帆與張│詳)││。││││││││哲健交易。│││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4│林峻鵬│0000000000││107年9月│臺南市新市區復│由張哲健撥打電話予林峻鵬,告知欲│甲基安非他命│500│林峻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林威帆│││1日11時許│興路101號(│購買毒品,林峻鵬再轉知林威帆,由│1包(重量不│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丹丹漢堡 )前│林威帆駕車前往與張哲健交易。│詳)││。│││││││││││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5│林峻鵬│0000000000│楊易儒│107年8月│臺南市新市區中│由楊易儒撥打電話予林峻鵬,告知欲│甲基安非他命│3000│林峻鵬販賣第二級毒品,││││││28日21時│山路209號(│購買毒品,林峻鵬即前往與楊易儒交│1包(重量不│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45分許│元益汽車)前│易。│詳)││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