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琮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助字第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提起聲明異議事。執行指揮書案號:110年執助四字第394號。說明及理由: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案件,非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條例採限制加重主義便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集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願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執行數執行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優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以提開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所揭示之裁定非常重要,因為它不僅具體說明了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的例外,也緩和了既有實務見解過於僵化地判斷數罪併罰範圍的方式,所產生的責罰顯不相當問題。過去定應執行刑只要看首先確定的科刑判決的確定日期即可,而現在最高法院其實要求檢察官在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該要注意依循既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務處理原則,是否會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而形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的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7號裁定,揭示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得重定應執行刑。綜上所陳狀請鈞院鑒核,聲請法院裁定,賜准所請,以維權益,並符法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末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助字第394號執行指揮書代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39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該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