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益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
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廢棄物清理法罪,犯罪時間係
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且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為尚非妥適。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罪(4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計3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情,且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無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1年8月)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