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家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家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家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增「民國112年2月5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僅相距僅11日,附表編號3至5各次犯罪日期相近,但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有相當差距,又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罪質相類似之詐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罪質不同,並無重複責任非難之情形,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時間持續近4個月,犯罪次數前後共計7次,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已經各自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有無和解彌補損害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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