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6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慶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慶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林慶瑜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取得 蘇聖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台南西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蘇聖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郵局帳戶及蘇聖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出售予顏意庭(另由檢察官通緝)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聖雯上開資料後,先於111年9月5日,以蘇聖雯名義線上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復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芷逸王韋茵葉怡芳林柔儀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慶瑜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且經證人蘇聖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1229卷第24頁、第48頁),此外,復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2615卷第32至34頁;警8104卷第5至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407號函及附件(見偵緝1229卷第52至54頁),暨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蘇聖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蘇聖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蘇聖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施用毒品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見偵緝1229卷第48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做粗工,日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而上開1萬元,其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即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證據方法備註1李芷逸於111年10月11日、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芷逸佯稱「PCHOME」有回饋專案,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芷逸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告訴人李芷逸於警詢時之陳述(警2615卷第35至38頁)。2.告訴人李芷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615卷第39頁、第45至50頁),及手機網路轉帳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警2615卷第40至44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476號起訴書111年10月29日10時49分許,匯款14萬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2王韋茵於111年10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韋茵佯稱「PCH0ME」有回饋專案,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韋茵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10月26日17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告訴人王韋茵於警詢時之陳述(警8104卷第2至3頁)。2.告訴人王韋茵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翻拍照片(警8104卷第16至1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476號起訴書3葉怡芳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怡芳佯稱參加「PCH0ME」提領優惠券可獲利云云,致葉怡芳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10月25日2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2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告訴人葉怡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警7802卷第1至3頁)。2.告訴人葉怡芳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畫面截圖(警7802卷第40反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476號起訴書4林柔儀於111年9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柔儀佯稱「PCHOME」有搶禮券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林柔儀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告訴人林柔儀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692卷第57至60頁)。2.告訴人林柔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截圖(偵5692卷第61至63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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