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因夜間施工產生噪音,導致該巷11號2樓住戶甲○○不堪其擾而至工地與乙○○理論,詎乙○○非但不予理會,竟在工地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以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尊嚴及人格之「幹」字辱罵甲○○,並舉手作勢要打人狀,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幸為在場之 吳秉元 、 盧文顯 等人勸阻,始未發生衝突。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於告訴人甲○○因夜間施工噪音而前來與其理論,並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時,對告訴人甲○○說出「幹」字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於上揭時地因施工噪音過大而前往被告工作之工地理論時,如何遭被告以「幹」字出言辱罵等情相符,而證人即同在現場之吳秉元及盧文顯於偵查時亦均證稱:當天天母東路105巷11號對面的工地施工時間太久,到晚上7、8點時工地還在施工太吵,鄰居們去要求他們停工,乙○○跟甲○○吵,講話很不客氣的說「幹」,並作勢要打她,剛好被工地吳先生擋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及第43頁),另證人 吳根旺 (即現場挖土方之工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天晚上甲○○有來跟乙○○說不要作那麼晚,叫他停工,……甲○○跟乙○○在吵,乙○○有回罵「幹」字,然後把甲○○手甩開,乙○○並有作勢要打甲○○的動作,伊有阻攔乙○○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於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時對告訴人甲○○以「幹」字辱罵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辯稱:當時因甲○○拉伊,伊才脫口說出口頭禪「幹」,並無侮辱甲○○之意思,也沒有做勢要打人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之工地於晚間施工時產生噪音,住居於附近之告訴人甲○○不堪其擾,始因此前往向被告理論,惟被告不予理會,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則被告既係於與告訴人甲○○爭吵之際,對告訴人甲○○說出「幹」字,已難認被告無以此「幹」字辱罵告訴人甲○○之意思,而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查「幹」一字,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乃係粗鄙、輕侮、不雅之語句,於與他人爭執之際,以此「幹」字回罵對方,自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人格之程度,本件告訴人甲○○是一位正常家庭之女性,並非工地之工人,亦非從事不高尚職業之女子,被告於與告訴人甲○○因上揭事故發生爭執之際,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公然以粗鄙輕侮之「幹」字辱罵告訴人甲○○,自足以使告訴人甲○○難堪,而貶損告訴人甲○○個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尊嚴及人格之評價,因而妨害告訴人甲○○之名譽,而達公然侮辱他人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所辯「幹」字係其口頭禪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與告訴人甲○○爭執而一時口出穢言,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