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晚間凌晨二時許,騎乘IAS-660號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乙○○所經營之「SEXY服飾店」旁閒坐。同日凌晨四時許,甲○○見上開服飾店門開一半,僅乙○○單獨一人在店內,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廂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支,進入該服飾店,乙○○詢問甲○○「要找誰」時,甲○○即持該支水果刀指對乙○○(二人中間隔一張桌子),加以脅迫,並喝令乙○○「關下鐵門,把錢拿出來」,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任由甲○○將其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六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強行取走,得手後,甲○○復捂住乙○○嘴巴將 廖女 拖往該服飾店內後方之儲藏室,致乙○○右手臂擦傷,乙○○趁隙掙脫逃出門外大聲呼救,甲○○見狀亦自後趕緊逃離現場,而將上開機車遺留在現場,甫強行取得之行動電話亦因匆忙逃離之際不慎遺落,強盜所得則部份用以供己搭坐計程車返家及購買電話卡之用。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據遺留現場之機車車號查出係甲○○所有,再循線於同日凌晨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強劫花費剩餘款項二千二百七十元及其以強劫所得購入之電話卡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犯罪事實,除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係持水果刀強盜,並以:伊係持上面有銀色烤漆,一邊尖一邊平類似刀子之木柄行強云云外,其餘犯行均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十頁、本院卷審判筆錄),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證甚詳,且有被害人乙○○領回二千二百七十元贓款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被害人於被搶過程中右手臂擦傷之蒐證照片一張(見偵查卷第十六、二十四頁)附卷及被告以贓款所購入之電話卡一張扣案可佐。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一再明確指證被告確係持一支水果刀向 伊強 劫財物等情不移,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他當時是以水果刀比著我,並不是拿木柄對著我,我很確定我看到刀刃的部分,因為我和他對看五分鐘左右,是木柄約二十公分長的水果刀,....。」「(我確認當時被告對我行搶時所持的是一把刀子而非木柄),因為他拿著刀對著我,只隔一張桌子,但已經足以讓我辨識他拿的是一把金屬刀子而非裝飾品,....,整個犯案過程我都很明確看到被告拿的是一把刀子,我在警詢筆錄陳稱被告拿的黃色刀柄的刀指的就是他拿的是一把木柄的刀子,顏色較一般咖啡色淡一些。」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原審質之被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你在三月九日持水果刀在桃園市○○路○○巷○○號店內強盜被害人乙○○財物,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據被告供稱:「沒意見。」,並就原審所訊:「提示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證人乙○○偵查筆錄,證人乙○○在偵訊中明確指稱她很清楚看到你手上對她拿著一把水果刀?」一情,亦答稱:「我知道,我已經看過這份筆錄。」,並表示表示不用再傳乙○○出庭對質等各語(見原審卷第九、二十三、二十四頁)。已見證人乙○○指稱被告係持水果刀行搶之情詞,並非子虛。再參諸證人乙○○於遭搶時,曾與被告近距離面對面接觸,被告再動手搜括乙○○所有皮包內之財物,得手後,被告猶捂住乙○○嘴巴將之拖往店內後方之儲藏室,經乙○○掙脫逃出呼救,被告始離去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此情,是證人乙○○對於被告之面貌特徵及所持兇器,自係印象深刻,此由證人乙○○於案發二小時餘經警方查獲被告而前往派出所指認時,即能夠明確辨明強劫之人即為被告及指認被告強劫時所著之衣著及外觀,益徵證人乙○○之記憶並無何模糊混淆之虞,證人應無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足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為真實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被告持水果刀強劫被害人財物之客觀事證明確,該水果刀雖未扣案,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仍執被告所持以強盜財物者非水果刀之前詞,請求再訊問證人乙○○,因待證事項已明,核無必要。
三、按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已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查被害人乙○○固自承於被告持刀脅迫其交出財物後,有趁被告疏於防範時打掉被告的手跑出去,而有抗拒之動作,然其又證稱:被告拿出水果刀叫我關下鐵門把錢拿出來當時,被告之犯行使我心生恐懼,當然會害怕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四十三頁),且被告於深夜闖入被害人乙○○所經營之服飾店,並持水果刀指向乙○○,喝令乙○○將錢拿出來,斯時乙○○獨自一人身處其中突受攻擊之際,更足見乙○○當時自由意志已被壓抑,否則亦不致任由被告將其皮包內財物強行取走。證人乙○○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堪信實。本件被告持刀已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在離去盜所前復捂住被害人乙○○嘴巴將之拖往該服飾店內後方之儲藏室,致被害人右手臂擦傷,則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被害人右手臂擦傷,亦屬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無再成立強制及傷害罪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持刀強盜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持有之水果刀,長約二十至三十公分(依被告及被害人之指述,均稱該行搶之器物約二十至三十公分長),則以水果刀質地屬堅硬,一端又係呈尖銳狀,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就被告強盜得財後,復捂住害人嘴巴將其拖往該服飾店內後方儲藏室之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之強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
(一)原判決就上開檢察官未據起訴之強制犯行,已記載於事實欄,惟理由欄並未說明與起訴之強盜犯行有何關係,及併為審判之依據,理由尚嫌不備。(二)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害人受有傷害(即右手臂擦傷),此傷害係被告強盜犯罪之當然結果,已如前述。原審以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人告訴,而未予判決,亦有違誤。(三)被告犯案所用之水果刀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同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持水果刀強盜之陳詞,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奮發向上,持刀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經查,被告已供認其持以強盜之器物為其所有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而其持以強盜之器物係水果刀一支,業如前述,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話卡一張,係被告以所強劫得來之現金所購得,非被告直接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