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復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主文雖諭知被告甲○○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並未確認被告為累犯之事實,復未說明被告為累犯之理由,其主文所載即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揆諸上開判例,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為累犯,但判決內並無認定被告為累犯之事實記載,亦未說明被告係累犯之理由,其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自有不相適合之矛盾,而該矛盾已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持被告審級之利益,應發回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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