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洪○鎮、李○輝、李○錠(以上三人分經原審判刑確定)、戴○源(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之營利意圖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洪○鎮前往中國大陸地區,透過年籍不詳綽號「 圓圓姐 」成年女子之介紹,與大陸廣西省桂林市女子莫○琇,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假結婚,洪○鎮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此假結婚不實事項,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政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正確性。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莫○琇以探親名義入境,洪○鎮等人並自同年四月二日起將之安置在戴○源向不知情之陳○德所承租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五樓,而媒介與人從事性交易,李○輝則交付 莫女 筆記本一本,寫明莫女所欠款項,以便日後以淫資扣抵,洪○鎮等人負責載送莫女至台北縣市等處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姦淫,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至一萬三千元,所得款項由洪○鎮、李○輝取得。迨八十八年七月初起上訴人、李○錠將莫女安置於上訴人向不知情許○蓮所承租之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大廈第八樓第七戶),並負責載送莫女至台北縣市之賓館賣淫,每次性交易所得由四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除莫女分得一千餘元外,餘由戴○源等人朋分,上訴人等人均恃此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經警在台北市○○街○號○○旅店八0三號房內,當場查獲莫女與曾○揚為性交易,並在莫女身上扣得帳冊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與洪○鎮、李○輝、李○錠、戴○源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為常業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上開犯罪事實,未於事實欄中詳加記載。且理由中只敘明本件係依憑上訴人所供曾出面幫戴○源承租房子等情,並據證人張○閩所證上訴人曾參與載送小姐至旅館應召及證人莫○琇所指上訴人於其被安置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住居之期間,曾載其外出賣淫各情為主要之論據。但證人莫○琇所證上情,只能證明上訴人參與八十八年七月初以後之媒介性交犯行,至於有無參與之前之犯罪行為,未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且張○閩所證上訴人曾參與載送小姐至旅館應召等語,亦無以認定上訴人媒介性交犯行之起訖期間,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由於本案事證仍欠明確,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洪清鎮等人以釐清事實(見原審更㈡卷第六六頁),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徒以上訴人與洪○鎮確因本案而有見面並互有往來,事證明確,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判決第七頁),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論上訴人亦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就上訴人與洪○鎮等人之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事實中未為明確之認定,理由內復未詳予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遽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與洪○鎮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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