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以其係替綽號「牙籤」之友人背負罪名,方陷此案,願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關於恐嚇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於天鵝湖理容院謝清水 信用卡代辦店分別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部分,係各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參、關於製造土造霰彈槍及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製造土造霰彈槍及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之判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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