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附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二四號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上列四人代表人 謝諒 獲台北郵政117之860號信箱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F○○被上訴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E○○被上訴人乙○○○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D○○被上訴人丙○○○事務所兼代表人丁○○被上訴人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戊○○被上訴人縱橫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己○○被上訴人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庚○○被上訴人正雅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辛○○被上訴人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壬○○被上訴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癸○○被上訴人福匯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子○○被上訴人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丑○○被上訴人律誠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寅○○被上訴人 理慈 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卯○○被上訴人雙榜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辰○○被上訴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巳○○被上訴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午○○被上訴人理得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未○○被上訴人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兼代表人申○○被上訴人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酉○○被上訴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戌○○被上訴人為理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亥○○被上訴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天○○被上訴人長橋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地○○被上訴人宇○○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宇○○被上訴人宙○○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宙○○被上訴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玄○○被上訴人丙○○○事務所兼代表人黃○○被上訴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兼代表人G○○被上訴人文聯團兼代表人A○○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兼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現為 周錫瑋 )被上訴人B○○
B○○配偶
住同上C○○C○○配偶
住同上台北市政府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現為 郝龍斌 )被上訴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施茂林 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現為 李逸洋 )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之判決(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諭知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自訴甲○○等貪污案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對於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係以犯罪受損害之人地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等對於該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部分既無合法之上訴,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其他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訴人等人之前於第一審法院所附帶提起者(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六0號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為同一事件,乃原審以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駁回此重複起訴部分之起訴,亦無不合。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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