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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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劉爐水 被告 陳一信 (年籍資料及住居址均不詳)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補正所稱被告「甲○○」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補正所稱被告「甲○○」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是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