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2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方志傑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熱河一街與瀋陽街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右轉欲進入瀋陽街,適有告訴人 林世煌 騎乘腳踏車,自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欲沿熱河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0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洪韻筑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