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彥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雖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5部分,雖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惟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120日,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日,是應於各刑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為竊盜、各罪之法律目的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久、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