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原告 邱秋敏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邱秋香
邱沛瑩 邱垂中 洪美枝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沈美蘭 被告 邱蕭甚
邱秋南 邱秋祥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邱麗華 被告 李貴香
邱秋富 溫邱香 洪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邱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潭於民國60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共14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各自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前已於103年2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定有遺產分割之方法或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除被告溫邱香之部分因無從聯絡而不知其分割意向外,其餘被告12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三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第58至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既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 官謝伊婷 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5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2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5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5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35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3附表二編號當事人應繼分1被告邱垂中5分之12被告溫邱香5分之13原告邱秋敏40分之34被告邱秋香40分之35被告邱沛瑩20分之16被告邱蕭甚30分之17被告邱秋南30分之18被告李貴香30分之19被告邱秋富30分之110被告邱秋祥30分之111被告邱麗華30分之112被告沈美蘭15分之113被告洪芳毅15分之114被告洪美枝15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