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69號
原告 陳善妮
被告 李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成都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0、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甲○○、 李翊安 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翊安之起訴,並經被告李翊安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其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日利用手機應用程式「iRent」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候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 蔡嘉汶 駕駛,又蔡嘉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成都路口時,因對向車道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因起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突自違規臨停之紅線處駛出,致撞及同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之訴外人李翊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李翊安機車),系爭李翊安機車再滑行至對向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車頭等嚴重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3,569元(含工資費用32,098元,零件費用53,271元);又系爭車輛送廠維修10日,造成系爭車輛無法出租,按定價70%計算營業損失16,100元(計算式:2300×70%×10=16100),而和雲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復因應警方要求製作筆錄,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往和雲公司整備保養廠進行維修後需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製作筆錄,支出計程車費用330元;再原告需委任律師撰擬書狀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受有支出律師撰狀費用20,000元,合計119,999元(計算式:83569+16100+330+20000=119999),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99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起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及系爭李翊安機車,系爭李翊安機車再滑行至對向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和雲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和雲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維修工作單、系爭車輛維修後照片、和雲公司轉法務聯繫單、計程車乘車收據、代撰擬民事起訴狀收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80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車禍肇事,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2,098元,零件費用53,2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4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2日,以使用2年1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5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32,09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656元(計算式:20558+32098=52656),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10日,受有營業損失16,100元,並提出和雲公司轉法務聯繫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㈠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車輛於該期間租金為每日2,300元,亦有汽車出租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日,受有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16,100元(計算式:2300×70%×10=16100),故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6,100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支出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應警方要求製作筆錄,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往和雲公司整備保養廠進行維修後需前往中興醫院製作筆錄,支出計程車費用33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因原告係因應警方要求前往中興醫院製作本件車禍事故筆錄,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計程車費用330元,亦洵屬有據。
⒋關於支出委任律師撰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需委任律師撰擬書狀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受有支出律師撰狀費用20,000元之損害,固提出代撰擬民事起訴狀收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惟因訴訟書狀並無需由律師撰寫書狀之限制,原告本得自行為之,不能認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因欲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所支出之費用,不能認係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委任律師撰狀費用20,000元,核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額為69,086元(計算式:52656+16100+330=69086)。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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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271×0.369=19,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271-19,657=33,614
第2年折舊值33,614×0.369=12,4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614-12,404=21,210
第3年折舊值21,210×0.369×(1/12)=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210-652=20,558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