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被告乙○○本案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原告因此傷害案件產生身體上之異狀,精神不繼,且專注力下降,故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證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各2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分別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88號案件受理後,於99年6月29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茲原告遲至於99年8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1枚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