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偵字第19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1
6號被告丙○○、甲○○、乙○○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
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5元、80元、72元,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及被告所有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19
71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合計237元,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撲克牌1副,乃被告丙○○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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