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因與被告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將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經原告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惟僅支付部份價金新台幣40萬元,尚欠960萬元買賣價金未付,亦基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買賣價金960萬元等語。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除專屬管轄外,以雙方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簡曉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