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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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9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900006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如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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