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4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9
月3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2535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3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號(藍色海岸賓館307號
房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與男子 陳進明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陳進明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
出所臨檢紀錄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職務報告各乙份,
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違序行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