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
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被告未依約清償,請求被告丁○○給付新臺幣(
下同)95,2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2,000元,如
對被告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4條約定,本
件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固有約定書可證。然本件原告為
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
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
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丁○○、丙○○之住所
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分別位於台南市○區○○○街○○巷
○○號6樓之1、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
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