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31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
),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二)被移送人固自述其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97年間某時許,惟
以被移送人於98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編號:98F-527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
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
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
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
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
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
物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8月20日晚間
1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
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
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
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