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0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施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陳明目前居住在福建省金
門縣,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經查:原告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合意管轄約定,向本院起訴,固非無據,惟被告所
填寫之上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被告就此條款並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又被告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頂埔
下8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如
須親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