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移轉管轄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所示相對人 蔡振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原記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2行原記載「永豐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證據增列「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民國112年6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2061611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由原定之「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核上述修正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期約)對價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由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情,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新增,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惡性較高之經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有(期約)對價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也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從前述其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是自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新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然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及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振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向本院陳稱被告已支付1期調解金,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雖另涉及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然其於本案判決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有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欲彌補被害人損失之作為,值得肯定,並審及被告另案係在其本案行為及調解成立之前所犯,其涉犯本案後,既已有具體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思並曾履行,可認已有悔意,被害人亦希望將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調解成立內容)列為被告緩刑之條件,是本院認仍可期待於本案給被告緩刑機會,期被告更有餘裕得以向害人履行該調解所載之給付義務,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如主文所載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即附件二所示相對人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七、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經手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至被告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警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按,無法再做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本文、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被告林家洧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蔡振欽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萬元至林家洧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蔡振欽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振欽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將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坦承特地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3.坦承將手機交付予不詳之人,以供其獲得手機轉帳驗證碼之事實。4.坦承係在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找尋相關資訊而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之事實。5.坦承並無交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對方聯繫方式或對話紀錄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蔡振欽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蔡振欽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3.匯款交易明細1紙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證明告訴人蔡振欽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29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1.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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