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林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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