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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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37號上訴人 陳軒冠 即我家商務旅館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旅館住宿業,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925,533元,全年所得額為765,862元,經被上訴人暫依其申報書面審定全年所得額為765,862元在案;嗣上訴人遭人檢舉涉嫌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至95年4月間銷售勞務計16,478,252元(94年度12,608,804元、95年度3,869,448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審理違章成立,乃據以調增核定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3,534,337元。按旅館(社)業(行業代號:501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8%,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251,526元,除補徵應納稅額871,41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67,396元處1倍罰鍰567,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自外觀上並無從看出是上訴人之內部帳冊資料,其上數據是否正確,顯已乏證可憑。況檢舉人所提供者,僅為94年1月份起至95年4月份止之每月最後一日之資料,且共只有16筆,其中95年1月份之資料更與陳軒冠帳戶存入之金額不符,被上訴人僅以區區15筆資料推論94年整年間代表人陳軒冠帳戶存入之金額,均屬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陳軒冠上開帳戶仍有供其私人使用之情形,則陳軒冠帳戶內之現金收入自亦不能推定均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上訴人既已提出營業收入發票以供查核,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超過發票金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均未查證,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與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陳軒冠之帳戶既已有存入現金,則上述幾筆現金存入之款項顯然不屬於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致所認定上訴人之銷售額及所換算之實際銷售額及上訴人漏開之發票銷售額有超額誤計之情形,原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按檢舉人所提供之上訴人94年1月至95年4月之營運資料,經以其檢附之上訴人每月月底當日銀行存款與陳軒冠帳戶之銀行存款往來資料逐一核對,大致相符。是上開陳軒冠帳戶乃供上訴人營運上使用,應堪認定。上訴人負責人陳軒冠94年及95年收入僅各約130餘萬元及70餘萬元,再依陳軒冠帳戶往來紀錄顯示,其現金存入次數,雖有同日有多筆存入情形,然同日多筆現金存款,僅為小額存款,依一般常理,該等小額存款亦應屬上訴人公款性質,蓋一般個人不會為個人小額私款同日多次至銀行存入,反可認係營業收入始符經驗法則。又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述現金收入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將收入存入其負責人個人帳戶內,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說明其營運狀況並提供營運資料以供查核,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據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查核,則上訴人顯對其所能支配與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未盡協力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檢舉所得之帳冊及陳軒冠帳戶存入資料,核認上訴人營業收入,自無違誤。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誠實申報,乃竟未予注意,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前述營業收入,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按核定全年所得額4,251,526元,補徵應納稅額871,416元,核定上訴人短漏報所得額2,269,584元(漏報營業收入12,608,804元x18%),漏稅額核算為567,396元【(4,251,526元x25%-10,000元)-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1,981,942元x25%-1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567,396元處以1倍罰鍰計567,3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