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等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 黃士國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被告 宜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明
董國 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是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雖於民國90年4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000090770號撤銷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件原告起訴本應以被告全體董事(吳昆明、 董國鑌 、 林永男 )為法定代理人,然因林永男已於另案向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該案起訴狀向被告辭任董事,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狀影本存卷足憑,堪認林永男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行終止,是本件應僅以「吳昆明」及「董國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從未投資被告,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均不相識,且原告未參與任何發起人會議,亦未曾出席被告之股東會,原告係遭虛偽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又原告為執業中之建築師,常因執行業務而提供身分資料給予聘用之業主,此身分資料因被不法之徒竊得冒用,並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復偽造股東會議紀錄將原告列為監察人,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因恐遭稅務及行政執行機關追討稅款及擔負公司法第224條監察人責任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惟查,被告既始終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所主張其被冒名登記為監察人之事實,亦未曾主張原告有何應負公司法監察人責任之情形,堪認兩造對渠等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爭執,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不明確,原告並無因被告有何主張而受有私權侵害之危險。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函係針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林永男為催討(見本院卷42頁),並非針對原告,且縱使稅務執行機關否認原告被冒名登記之事實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自應以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之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始能排除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否則以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判決效力亦無從及於稅務執行機關,原告因恐遭強制執行追索或處分之危險尚非本件確認判決所能除去,即難謂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