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崗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四七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號B1之一第六
間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共計五年,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九千元,押金一萬八千元,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租屋遭竊等事件為由,從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起拒付租金,算至九十年二月底,積欠二十九月之租金共計二十六萬一千
元,扣除押金一萬八千元,尚欠二十四萬三千元未付,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陳情書各一份為證。被告抗辯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本件租賃房屋遭竊盜,被告財物受損,當時管理委員會熊
總幹事答應轉陳管理委員會研議賠償。又於同年九月,租賃房屋因下水道排水管
堵塞遭淹水,被告傢俱及器材受損,當時管理委員會熊總幹事同意轉陳管理委員
會研議賠償並允諾下月起被告可暫時不要付租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將
器材搬遷至台中,至今未再使用本件房屋云云,並提出陳情書一份及聲請訊問證
人 蔡明坤 、熊總幹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所舉證人蔡明坤雖附和被
告之辯詞,惟原告曾否同意賠償被告之損失,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被告可以暫時
不要付租金一事,並未經當時管理委員會議決,依約被告自仍須繼續給付租金予
原告,又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後,在租賃契約終止或解除前,不論被告是否使用
房屋,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肆萬參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鑾
法官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