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小字第5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甲○○○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冬春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五六號給付仲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購買坐落於
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房地一戶,委託原告與上開房地所有權人 陳清
議價,並願意以買價 伍佰 叁拾萬元,向陳清購買,約定如議價成立,被告與賣方
陳清簽訂不動產契約之同時,被告應支付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一計算之服務費予原
告,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者,被告仍應支付購屋總價百分
之一之服務費,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被告突然反悔不買,拒不出面簽訂
買賣契約,顯然違約上開約定,爰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
告則以原告並未告知實際之房屋坪數,僅告知土地有三十八坪,致誤導被告以為
房屋坪數有七十餘坪,事後始發現登記僅有四十餘坪,因此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契約應屬無效,且被告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依據上開買賣
議價委託書之約定亦不須支付服務費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購買坐落於台
北縣樹林市○○路○○○巷○號房地一戶,委託原告與上開房地所有權人陳清
議價,約定如議價成立,並成交後,被告與賣方簽訂不動產契約之同時,被告
應支付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一計算之服務費於原告,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買賣契約解除者,被告仍應支付購屋總價百分之一之服務費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一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應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為真實。
(二)依據原告提出買買議價委託書第四條議價條件第六項約定「議價成功後,甲方
(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以總價百分之一之服務費(成交後)」,另
第七條服務費及履約保證第一項約定「甲方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
,應支付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一計算的服務費用於乙方(成交總價不足新台幣叁
佰萬元,以參萬元整計算服務費),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
者,甲方仍應支付前開服務費」,依據上開契約之文義解釋,應認兩造約定被
告經由原告與賣方議價成功後,且被告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應支付原
告購屋總價之百分之一為服務費,如簽訂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先前被告與賣方訂立之買賣契約解除者,被告仍應支付前開服務費。然查
,本件原告雖與賣方議價成功,但被告尚未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依據上開契
約之約定,被告自毋庸支付購屋總價百分之一之服務費。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購屋總價百分之一之服務費如訴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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