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審誤載為「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港埠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設置於路旁之固定式自動照相儀器拍照採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港埠路口,為警以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逕行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然其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訴,經該站函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九六00一0三八二號函函覆:本件違規車輛當時係以時速二十三公里,黃燈亮二點九秒於紅燈亮後一點五秒超越停止線遭儀器感應拍攝第一張照片仍未停車,於二點三秒伸入路口始拍攝第二張照片,其違規闖越紅燈行為足堪認定等語,有該函可按,並檢附違規舉發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六頁背面),足見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通過該違規路口停止線前時,該處之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然抗告人並未停止前進,仍違規闖越該路口,是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無訛。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可供原審調查,原審自無從據以採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徒以:違規情事以事實為真,原審裁定是非不分,難以服眾云云,僅抽象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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