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緯通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29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面額各10萬元,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4張,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證明(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2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3號卷可稽,聲請人嗣後撤回假扣押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月29日士院鎮96執全莊字第2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撤回其執行,難逕謂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亦非本案勝訴確定或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等情況,並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事由。
三、末查,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