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28日,在台北市○○區○道路○○號1樓,向萬里交通有限公司租用390-CX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200元,每月需繳納一次,租期二年。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4月28日起即拒不繳納租金,且於95年7月間某日,以17萬元將上開車輛連同車牌典當予台北市○○路恆昇當舖而侵占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之指訴、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2925號民事簡易判決、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未繳納租金及將上開車牌、行車執照一併典當等情不諱,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