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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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19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二人行使權利而其逾期未行使,另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證明書、行使權利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4號執行卷宗及95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慧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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