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85號原告 李素芬 訴訟代理人 張慶鐘 被告 張俊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背書轉讓一紙由訴外人 江淑穗 即三一七商行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3月31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支票號碼D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用以支付購買成衣夾克之貨款。原告屆期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