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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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隆興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進 三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084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王隆興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將軍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王隆興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 王進三 之應有部分則為三分之一,而系爭土地既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之不能分割情形,現因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分割,並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D部分分歸上訴人王進三所有,編號E部分分歸上訴人王隆興所有,編號F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就編號F部分分歸上訴人王進三所有﹞,嗣上訴人王隆興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起訴時所主張之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王進三之上訴)。
貳、上訴人王進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其主張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配給上訴人王進三,則其得從南邊既成道路對外通行,至原預定作為通行道路之編號A部分土地,即可不預留作道路使用,而能分配予兩造,如此反能發揮土地最大效用。
二、原判決方案,所留供道路使用之寬度僅二‧五公尺,為考量通行便利及消防救災之須要,應以四公尺寬為宜。至其餘土地則分三等份,由兩造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之位置,如此可避免互相補貼差價之問題。
三、希望能分得南邊之土地,至於原屬其所有之房子,因已老舊,予以拆除並無關係。
四、若認上訴人王進三所主張之附圖丙案分割方案為不可採,則其另主張依原審判決所定,即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依如附圖丙案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若認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則主張依原審判決所定之方法予以分割。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王隆興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上訴人王隆興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上訴人王進三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見原審卷㈠第9頁)。
二、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而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另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經上訴人王隆興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柳營簡易庭進行調解後,仍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
三、上訴人 王建三 於原審(民國﹝下同﹞98年07月28日)所提之既成道路照片,其上有一鐵架木材搭建之工作物,上面有種植植栽,上訴人王建三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稱係供作乘涼使用(見原審卷㈡第16、31頁)。
四、從系爭土地上工作物進入通往上訴人王進三所有之三合院,三合院中間有一空地,空地與上開工作物之間係用木造圍牆圍起。另除現場之既有道路、乘涼之地上工作物及上訴人王進三所有之三合院外,其餘土地均為空地,其間雜草樹木叢生,置放一些雜物,無人使用(見原審卷㈡第31頁)。
五、經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現場之既有道路鄰近西(左)側之同段第一五四二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南邊鄰接現狀為地目道,且供道路使用之同段第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東側則鄰接同段第一五三一地號土地,現為水利地即現狀之溝渠(見原審卷㈡第29、31及37頁)。
六、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依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為:即編號A為木、磚造平房(面積0151平方公尺)、編號B為鐵、木造棚架(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為庭院(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D為道路(面積95平方公尺)、編號E為空地(面積0464平方公尺)、編號F為社區道路(面積066平方公尺)、編號G為空地(面積105平方公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王隆興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上訴人王進三之應有部分則為三分之一;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王隆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09頁),復為上訴人王進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併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王隆興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狀,又現場之既有道路鄰近東(右)側之同段第一五四二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南邊鄰接現狀為地目道,且供道路使用之同段第一五四一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東側則鄰接同段第一五三一地號土地,現為水利地即現狀之溝渠。另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㈡第37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有編號A之木、磚造平房(面積0151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木造棚架(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之庭院(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D之道路(面積95平方公尺)、編號E之空地(面積0464平方公尺)、編號F之社區道路(面積66平方公尺)及編號G之空地(面積0105平方公尺)等情,已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2至33頁),並經原審囑由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自屬真實。
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圖乙案及附圖丙案之爭議(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茲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之附圖乙案(即兩造所主張者,惟上訴人王進三主張依原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而上訴人王隆興則主張就編號F部分之土地應由兩造維持共有)及附圖丙案(即上訴人王進三所主張者)等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如附圖乙案:
⑴此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以東西向之分割線,由北往南為
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係由東而西呈一直線,土地地形均頗為方正完整;又系爭土地南邊鄰接現狀為地目道,且供道路使用之同段第一五四一地號土地之社區道路,而東邊則留有二‧五公尺寬之道路(即編號F部分),可供往來出入,以利於將來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另經本院核計若依此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渠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土地面積,若不審酌土地價值及分歸供道路使用部分等因素,尚無增減之情況,自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再者,兩造對於應由上訴人王隆興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鄰近道路部分土地,而由上訴人王進三取得系爭土地北側未臨道路之土地乙情,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有合意及共識(見原審卷㈡98年09月18日、99年8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且上訴人王進三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8年09月18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現狀時,已陳稱:原先系爭土地就有分管,土地現場上有上訴人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靠屋前道路通行,希望不要拆除房屋,保留道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另經原審勘驗系爭土地現況結果,系爭土地現狀之既成道路(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上有一鐵架木材搭建之工作物,其上種植有植栽,就此上訴人王進三訴訟代理人陳稱:係供做乘涼使用,而從上開土地上工作物進入通往上訴人王進三所有三合院,三合院中間有一空地,空地與上揭工作物之間則以木造圍牆圍起;易言之,現場除既有道路、乘涼用之地上工作物及上訴人王進三所有三合院外,其餘土地均屬空地,其上則雜草樹木叢生,置放一些雜物,同時現無人使用,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等所分別提出之照片共三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頁,原審卷㈡第16頁);據此,堪認上訴人王進三已占用系爭土地北側未臨接道路之部分土地已多年,並在其上興建三合院及設置上揭工作物;因之,若由上訴人王進三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而由上訴人王隆興分歸南側部分之土地,應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相符。再者,上訴人王隆興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記取得同段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9至63頁),則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自得與該同段一五四二地號土地為合併開發利用。依此,顯然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亦能兼顧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要之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⑵至上訴人王進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工作物,雖會遭拆除,
惟該工作物乃以鐵架、木材搭建者,已使用多年,亦非供居住使用,究其經濟價值非高,並無保存之必要,且若予以拆除,對其影響不大;上訴人王進三雖辯稱:其有在該部分土地地下設置水、電管線云云,惟其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系爭土地東側鄰接之同段第一五三一地號土地僅為溝渠,如將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土地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側,僅需剷除其上之雜草樹木及鋪平地面,即可使分得系爭土地北側之上訴人王進三通行出入,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否則,若僅考量保留該建物而遷就建物構造,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無法達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用。
⑶另上訴人王隆興雖主張附圖所示乙案之編號F部分應由兩造
保持共有,以保障將來確實供道路使用,以免單獨取得所有之人改變用途,不利系爭土地整體利益等語;惟按如附圖乙案所示之編號F土地係位在系爭土地之東側,目的專供上訴人王進三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通行使用,若其將來變更編號F部分土地之使用方式即不作為道路使用,要之僅影響上訴人王進三本身之通行而已,惟並不影響上訴人王隆興依本分割方案所分歸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且若將該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將來上訴人王進三若於其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興建房屋而申請建築執照時,還依法尚需取得上訴人王隆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為之,如此反造成不便,並恐滋生糾擾,亦與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消滅共有關係之原則相違;再者,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因上訴人王進三分得之土地價值,顯低於上訴人王隆興所分歸較具經濟價值之俗稱「三角窗」之土地者,是若將如附圖乙案所示之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王進三單獨所有,亦可彌補上訴人王進三因分得之土地未臨接聯外道路之缺憾;且編號F部分土地寬度為二‧五公尺,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上訴人王隆興所分歸土地將來欲建築房屋時,勢需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往西方向退讓一‧五公尺,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顯然已符合公平原則。
⑷據上,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
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並斟酌兩造對於應由上訴人王隆興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鄰近道路部分之土地,而由上訴人王進三取得系爭土地北側未臨接道路之土地乙情,已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有合意及共識,自以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所示。
㈡如附圖丙案:
上訴人王進三主張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配給上訴人王進三,則其得從南邊既成道路對外通行,至原預定作為通行道路之編號A部分土地,即可不預留作道路使用,而能分配予兩造,如此反能發揮土地最大效用云云。按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固然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渠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土地面積,若不審酌土地價值及分歸供道路使用部分等因素,自尚無增減之情況,而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惟查:
⑴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時,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08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王進三於原審審理時均以其所有之房子位在系爭土地北側為由,主張分歸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詎於本件訴訟審理二年多後即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79頁)始又提出完全不同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丙案),究之已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致有可議。
⑵又依附圖丙案所示,除供道路使用之編號A外,其竟將系爭
土地分割成三塊,徒增上訴人王隆興分歸土地使用管理之不便,亦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原則相違。再者,上訴人王進三其前已同意抽籤並因抽籤而分得使用如附圖乙案所示之編號D土地乙情,業據上訴人王隆興於本院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王春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為上訴人王進三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王進三確又主張欲分得系爭土地位置截然不同之南側部分,則揆諸「苟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外,共有人即不得於事後再任意翻異,始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0690號判決參照)以察,實有違誠信原則,亦非公平合理。
⑶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其中上訴人王隆興之應有
部分為三分之二,上訴人王進三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若依此方案分割,其中分歸上訴人王隆興取得之編號C及D部分土地,竟位處系爭土地之北邊裡地,而該土地之使用經濟效用及價值顯較上訴人王進三所分得之土地為低,對擁有三分之二應有部分之上訴人王隆興而言,亦顯失公平。況上訴人王隆興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記取得同段一五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若依此方案分割,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自得與該同段一五四二地號土地為合併開發、利用,自無為其留設編號A供道路使用土地(指北側)之必要;究之,實有損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無法為最大之利用。易言之,如依此方法分割,將發生顯不公平及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
⑷據上,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王進三主張依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尚無足取。
四、依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所分得土地,若參酌前揭因素予以考量,當認實際分得之面積相差無幾,並無不公平處可言,自尚難認有違公平原則;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則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足見如附圖乙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當以依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案所示:即編號E部分、面積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隆興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王進三取得。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前揭如附圖乙案分割結果,上訴人王進三分歸之土地位置,係偏處系爭土地之北端,就使用機能及價格而言,當不如上訴人王隆興所分歸之「三角窗」在內的土地;則依上開原物分配結果,部分共有人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確有不相當者,自應命為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地價(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見原審卷㈠第09頁),而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就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進行鑑價結果,已認定其中編號E部分之每坪單價為一萬一千二百元,編號D部分之每坪單價為八千五百元,編號F部分之每坪單價為九百元,且分得編號E部分之共有人應補償分得編號D、F部分之共有人七千元,有華淵公司﹝99﹞群益字第L0000000號鑑價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時,除以鄰地比較、調整、分析後決定價格,並針對勘估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六細項區分予以調整評估,顯較為詳細公平;同時系爭土地現地價變動趨勢並非明顯,未來發展潛力受限,無論作為商業或住宅使用,商機及競爭力均不足等因素,認本件若依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為七千元,應屬適當。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王進三主張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除有違誠信原則,並非公平合理外,亦無為上訴人王隆興所分歸土地留設編號A供道路使用土地(指北側)之必要;究之,實有損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無法為最大之利用。易言之,如依此方法分割,將發生顯不公平及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不足採取。另上訴人王隆興上訴雖主張附圖乙案所示編號F部分應由兩造保持共有,以保障將來確實供道路使用,以免單獨取得所有之人改變用途,不利系爭土地整體利益等語;惟本院已認定編號F部分土地應分歸上訴人王進三所有,以避免將來造成不便,並恐滋生糾擾,且不影響上訴人王隆興依本分割方案所分歸土地之開發及利用,同時可彌補上訴人王進三因分得之土地未臨接聯外道路之缺憾,顯然符合公平原則,已如前述;因之,此分割方案仍不足採。而應以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編號E部分、面積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隆興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王進三取得。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命上訴人王隆興應補償上訴人王進三七千元,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各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