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交簡字第,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4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北市○○區○○街○○○巷塯公國中前,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車右前車輪不慎輾壓到行走於路旁之行人甲○○○左足,造成甲○○○受有左足挫傷、左下肢酸痛受傷後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下列所述及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此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及第2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指訴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
4月11日乙診字第111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5年8月28日甲診字第2855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日車速很慢,未曾壓傷告訴人左腳,伊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非惟與其出於任意性之駕車壓傷告訴人之自白齟齬,且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日僅有其一部車行駛該處一事(見本院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以及告訴人左腳受傷之傷勢,應係被告駕車輾壓所致。另衡情此種傷害當係車身重量造成,車速快慢並非所問,被告一再辯以其車速甚慢,無從壓傷告訴人云云,亦不可信。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一事,亦有營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11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經過前開地點,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壓在上開地點行走之告訴人,使其受有前開傷害,自有過失至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至3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是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無前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陳稱原審量刑過輕,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而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輕之失衡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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