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簡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前審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玉交簡字第四十六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即前審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酒後駕車在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二六九公里附近被警查獲),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玉簡字第四十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受判決人罰金一萬三千元,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經查,該案係 那健雄 冒用其兄即受判決人甲○○之名字應訊所造成之錯誤,那健雄涉犯偽造署押(即冒名應訊)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業經聲請人重新起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刑事判決判處那健雄有罪在案,堪認前案確係那健雄冒用甲○○之名字應訊無訛。前案既係錯誤,且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俾便除去甲○○該筆錯誤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若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二一號亦著有判例。又檢察官誤乙為甲偵查起訴,法院仍誤乙為甲判處罪刑,此種事實錯誤之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實際受有罪判決之某乙,所提出之新證據,足認其對於該案應受無罪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合,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九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於前審公共危險案偵查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場,並頂替行為人那健雄應訊,故前審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甲○○,當係指真正之甲○○本人而言,與冒名應訊之情形,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冒名者姓名,然實際上起訴者乃冒名之人者,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確定後,那健雄業已於另案偵查中明確陳稱:酒醉駕車者就是伊,而不是甲○○等語,而那健雄於公共危險案件警訊時冒用受判決人甲○○名義所製作之指紋卡,經鑑定比對後亦確係那健雄所按捺等情,有相關偵訊筆錄、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那健雄乃係前審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人,然為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且前案判決確定後,那健雄於另案偵查中為前開證言及指紋鑑定報告,均顯係於前審判決後始發現,應已合乎前開再審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新規性,而此項供述內容,倘為法院審酌採納,顯然又明顯將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故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相符,應認有再審之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此外,本件前審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之酒測單、警訊筆錄、警訊指紋卡,業已經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偽造,並因而判處那健雄偽造文書及酒後駕車罪刑確定,是本件實亦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且經判決確定之要件,而得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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