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佘泓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佘泓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佘泓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玆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認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援引「受刑人佘泓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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