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裕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裕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裕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恐嚇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即後述 李金榮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取得杜裕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輾轉交與 張讚坤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使用,再由張讚坤供作其與 吳振雄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共同恐嚇取財之收款帳戶。杜裕然即以此方式容任張讚坤、吳振雄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張讚坤、吳振雄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供他人匯款之用。嗣張讚坤、吳振雄取得杜裕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振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中華電信黃頁電話簿隨機撥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恐嚇取財,致其等心生畏懼,遂依吳振雄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張讚坤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後,將款項交與吳振雄。
二、案經 阮美 玲、 施進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杜裕然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嶺東科大附近租房屋,我將包包放在租屋處旁邊的空地,包包整個被別人拿走,包包內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退伍令等,我於105年6月20日出院後約一個月內才發現遺失,我有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見
③106偵緝765卷第19頁)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6年6月1日黎明營密字第10600018311號函暨檢送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③106偵緝765卷第29、33頁)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一編號㈠、㈡「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受另案被告吳振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恐嚇取財,致心生畏懼,遂依另案被告吳振雄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另案被告張讚坤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後,將款項交與另案被告吳振雄等情,業經另案被告吳振雄於警詢(見①豐原分局警卷第3至7、11、12頁)、偵查(見②106偵2454卷第25至30、43至47頁);另案被告張讚坤於警詢(見①豐原分局警卷第13至16、20至22頁)、偵查(見②106偵2454卷第28至30、43至4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金榮於警詢(見①豐原分局警卷第30、31頁);證人即告訴人 阮美玲 於警詢(見①豐原分局警卷第44、45頁);證人即告訴人施進福於警詢(見①豐原分局警卷第46、47頁)、偵查(見②106偵2454卷第
34、35頁)中陳述、證述明確。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①豐原分局警卷第93至9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5年8月16日以中管字第1051802160號函送被害人李金榮以「 林敏瑞 」名義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①豐原分局警卷第32頁背面)、告訴人施進福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①豐原分局警卷第48頁)、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6年6月1日黎明營密字第10600018311號函暨檢送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③106偵緝765卷第29、30頁)、另案被告吳振雄指認監視器拍攝刑案現場提款照片(見①豐原分局警卷第107頁)、另案被告張讚坤指認監視器拍攝刑案現場提款照片(見①豐原分局警卷第10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536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見②106偵2454卷第56至5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李金榮於105年7月7日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前,確實已由另案被告吳振雄、張讚坤持有使用中,且另案被告吳振雄、張讚坤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偵查中稱:我這1、2年一直搬家,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皮夾、證件本來放在我原本住處樓梯底下,我想之後再去拿,但我於105年11月27日搬家時發現都遺失了,我於105年11月27日過2週後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備案,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我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密碼詳卷)以貼紙貼在金融卡上,因我容易健忘等語(見③106偵緝765卷第19、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之前在嶺東科大附近租房屋,我將包包放在租屋處旁邊的空地,而包包整個被別人拿走,包包內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退伍令等,包包是放在皮箱裡面,皮箱整個不見,我於105年6月20日出院後約一個月內才發現遺失,我有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我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皮箱內,皮箱放在我臺中市南屯區靠近嶺東租屋處的樓梯間,因為當時我沒有續租,要搬家,我要工作,故將行李放在樓梯間2天,就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都不見了,時間係我於105年出院後那一個月,故係在105年7月間不見的,我於105年7月去春社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基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就其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之地點、何時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被告因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其他特定人格
疾患,曾於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0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50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固稱其於105年出院後那一個月即105年7月間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有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備案云云,然本案被告係於105年8月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表示:伊於105年2月16日接獲伊父親告知有電信費帳單,伊至父親住處拿取電信費帳單發現伊先前已停話之遠傳電信門號無故遭人假冒名義使用,且積欠費用未繳,伊不甘權益受損而報案請求協助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8月5日中市警四偵字第1050003193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被告於105年8月3日在春社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③106偵緝765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查。經本院再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本案被告是否曾因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事而到該局春社派出所備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6年10月24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57290號函表示,經春社派出所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及所內檔案紀錄,查無本案被告所報相關案類資料,有該函文暨檢送之E化平臺系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34、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辯稱:因遺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備案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⒊又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0年2月21日開戶後,迄至105
年8月24日有疑似異常帳戶設定登錄,於105年9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期間並無申請掛失止付紀錄,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6年6月1日黎明營密字第10600018311號函暨檢送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異動查詢(見③106偵緝765卷第29、3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發現遺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曾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云云,亦無證據可證。
⒋再被告於105年2月15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時,附送證件為
舊國民身分證1張,有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23日以中市烏戶字第1060003695號函送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2頁)。而被告於107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供本院核對其身分之國民身分證,係發證日期為105年2月15日之國民身分證,有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足見被告於105年2月15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並無遺失之情事。益證被告前揭辯稱其於105年7月間發現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其國民身分證同時遺失云云,顯不足採。
⒌被告雖又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因而遭人盜
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本院審理經審判長詢問時,均可以馬上明確陳述其金融卡密碼,並無對該密碼不清楚、不確定之情形(見③106偵緝765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帳戶的密碼全部都一樣,會使用此密碼是我爸爸幫我取的,這個密碼比較好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之帳戶密碼均相同,且係設定好記得之密碼,被告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之必要。況金融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在清泉崗當士官8年,之後曾在工廠做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焉有可能不知。綜合前開各情,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因而遭人盜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云云,顯有可疑,實難遽信。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信,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遺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㈣按恐嚇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恐嚇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恐嚇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恐嚇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恐嚇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恐嚇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恐嚇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恐嚇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恐嚇取財所得款項。申言之,恐嚇取財正犯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使用者。本案恐嚇取財正犯所使用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輾轉交與正犯即另案被告張讚坤使用,另案被告張讚坤再與另案被告吳振雄共同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已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恐嚇取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恐嚇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於105年7月間為36歲之成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前在清泉崗當士官8年,之後曾在工廠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不詳之人,經上開不詳之人輾轉交與另案被告張讚坤使用,使另案被告吳振雄、張讚坤得以之供作恐嚇取財之工具,被告以此方式容任另案被告張讚坤、吳振雄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供他人匯款之用,對於恐嚇取財正犯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恐嚇取得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判決參照)。且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見解參照)。查本件恐嚇取財正犯即另案被告吳振雄係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聲稱略以:老大在跑路缺錢需要贊助,家人出門小心一點,我跟你很久了,我在你住處附近等語恫嚇各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款,並暗示如不從將危害其安全,為犯罪手段,是恐嚇取財正犯之上開行為已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經上開不詳之人輾轉提供與另案被告張讚坤使用,使另案被告吳振雄、張讚坤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恐嚇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係對於該恐嚇取財正犯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恐嚇取財正犯恐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恐嚇取財正犯使用,致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恐嚇而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助長恐嚇取財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被告有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其他特定人格疾患,曾於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0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50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暨被告領有障礙程度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被告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依上開說明,對正犯即另案被告張讚坤、吳振雄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在不詳之地點交予不詳不法集團成員後,輾轉由另案被告張讚坤持用,再由另案被告張讚坤提供與另案被告吳振雄供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帳戶。嗣另案被告張讚坤、吳振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吳振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中華電信黃頁電話簿隨機撥打,於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時間,撥打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 林秀霞 等人察覺有異,始未得逞。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 林綉霞 、 林啟忠 、 張清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⒊另案被告吳振雄之供述、⒋另案被告張讚坤之供述、⒌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6年6月1日黎明營密字第10600018311號函檢附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5月1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27158號函暨檢附之報案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其辯解同前。
㈣經查:
⒈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電話,然證人林綉霞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對方並沒有提供匯款帳號,我亦無匯款等語(見①豐原分局警卷第28、29頁、②106偵2454卷第100頁);證人林啟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對方以恐嚇的口氣說「要找我來泡茶,你知道我什麼意思」,我聽到對方講話的語氣帶有恐嚇及威嚇的感覺,因為我之前曾經接過此種電話,故我知道對方講此話的意思就是要索取金錢,但對方講話中沒有向我索討金錢,亦無提到金額等語(見①豐原分局警卷第33、38頁);證人張清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對方並沒有提供匯款帳號給我,我說我不會使用匯款,對方還沒有告知我帳號,就掛電話了等語(見①豐原分局警卷第42、43頁、②106偵2454卷第39頁)。可見,另案被告張讚坤、吳振雄固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惟在恐嚇取財過程中,均無提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亦無要求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該帳戶。是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接獲之恐嚇取財電話,既均無要求渠等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經核即與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無關,自無從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恐嚇行為有提供助力。
⒉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則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經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表一┌─┬───┬────────────┬─────────┐│編│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方式│匯款之時間、地點、││號│││方式、金額(新臺幣│││││)│├─┼───┼────────────┼─────────┤│㈠│李金榮│吳振雄於105年7月5日上午│於105年7月7日(起││││10時35分許、105年7月7日│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中午12時49分許、下午2時│11日,應予更正),││││52分、3時57分、3時59分許│至臺中市清水區 忠貞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路39號清水南社郵局││││32號撥打電話向李金榮恫稱│以「林敏瑞」(起訴││││:老大在跑路缺錢,要贊助│書誤載為「 林瑞敏 」││││3萬元等語,經李金榮推辭│,應予更正)之名義││││沒有錢後,又恫稱:家人出│匯款3,000元至杜裕││││門小心一點等語,致李金榮│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地│帳戶。││││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㈡│施進福│吳振雄於105年7月12日上午│於105年7月13日下午│││阮美玲│9時12分、9時14分、105年7│3時47分許,至大肚│││(提出│月13日下午2時31分、2時44│郵局以施進福名義匯│││告訴)│分、6時11分許,以其持用│款3萬元至杜裕然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開臺灣銀行帳戶。││││話向施進福、阮美玲恫稱:│││││我跟你很久了,我在你住處│││││附近,我知道住址、你在做│││││修車等語,致施進福、阮美│││││玲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電話(真│通話時間│恐嚇取財之方式│匯款時間、││││實電話詳卷)│││金額│├───┼───┼───────┼───────┼────────────┼─────┤│㈠│林綉霞│00-0000XXXX│105年7月7日上│向被害人恫稱: 姐仔 ,我黑│未匯款。││(即起│││午11時22分許│仔,我缺錢,知道生意作很│││訴書附││││久,跟蹤你很久了等語之方│││表編號││││式。│││3)││││││├───┼───┼───────┼───────┼────────────┼─────┤│㈡│林啟忠│00-0000XXXX│105年7月11日上│向被害人恫稱:我要找你泡│未匯款。││(即起│││午11時34分許│茶,你知道是什麼意思吧,│││訴書附││││知道要準備什麼吧等語之方│││表編號││││式。│││4)││││││├───┼───┼───────┼───────┼────────────┼─────┤│㈢│張清彬│00-0000XXXX│105年7月11日下│向被害人恫稱:我跟蹤你好│未匯款。││(即起│││午1時48分許│幾天,要收保護費等語之方│││訴書附││││式。│││表編號│││││││5)││││││└───┴───┴───────┴───────┴────────────┴─────┘附表三: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①豐原分局警卷││偵字第1050072133號卷││├─────────────────┼──────────┤│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②106偵2454卷│├─────────────────┼──────────┤│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③106偵緝765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04號卷│本院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