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字第105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林寶格 (原名 林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而原告雖於起訴狀敘載被告現住戶籍址即「新北市○○區○○里○○00○0號(下稱萬里址)」,然本院函請轄區分局命警前往萬里址查訪之結果,則據覆稱被告並未於該址住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7年
7月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53772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兼之被告自陳其係以「臺北市○○區○○街○○號4樓(下稱萬華址)」為其住居所,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就萬華址送達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節本存卷為憑,是本件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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