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傳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傳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傳治於民國106年7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公園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3分許,對陶傳治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陶傳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速偵字263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