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証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