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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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好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
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號分別為AC0000
000、A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零貳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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