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原告穎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成 律師
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依業界慣例皆自客戶應付之運費中,抽取百分之三作為佣金,支付客戶之承辦人員,謝其辛勞,以為退佣。被告任職伊高雄辦事處經理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十一月間止,向伊領取應退佣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詳如附表所示),事後經伊查證卻未退佣予客戶,足見被告已將應給付之佣金侵吞入己,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原告高雄辦事處經理,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係合夥關係,原告並未於高雄設立分公司,所有業務往來均係伊與乙○○,與原告無關,兩造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退佣申請書雖部分係由伊所為,但其餘之會計傳票、佣金支出明細表均係原告所為,伊均予否認,原告無法證明伊有收受本件款項,況伊與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定股東權益確定書,雙方已就所有合夥、公司資產及負債問題清算完畢,兩造已無所謂退佣爭議,原告爭執清算時未加查證,顯有可議。且原告提出之私文書亦不足以證明伊已將向原告所領取之佣金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侵吞入己,本件原告利用虛偽不實之帳目請求退還佣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公司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業界有以客戶應付運費中之百分之三為佣金,給付客戶承辦人員之慣例。
㈡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署穎聯國際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終結股東合夥關係,資產清算暨股東權益之結算及取得書面(本院卷一第一七六、一七七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應退客戶之佣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告為原告高雄辦事處之經理或是合夥人?㈢被告有無領取本件退佣款項?㈣被告有無侵占本件佣金?㈤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署之終結股東合夥關係,資產清算暨股東權益之結算及取得書面協議時,是否已就本件佣金一併結算?進而審究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玆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因此,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其高雄辦事處經理,利用職務之便,向伊申請應給
付予客戶之佣金後,卻未支出而侵占入己,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乃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自非可取。
六、被告為原告高雄辦事處之經理或是合夥人?經查,原告業經合法登記為有限公司,此有其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見北院卷第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北市政府屬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六四五一一號函送之原告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足見,原告已具有公司法所定之獨立人格,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各自獨立,核與合夥之非有獨立人格,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兩者性質,迥然不同。被告雖提出明細分類帳證明伊與乙○○及 苗月文 三人為合夥關係,然審閱該明細分類帳上所記載者為穎聯國際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資產負債表亦係記載為「穎聯國際有限公司--高雄」(本院卷一第三七、三八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苗月文不清楚八十六年之後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關係而捨棄傳訊(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而被告所負責高雄地區業務之開銷及費用,尚需填製相關零用金報表、會計傳票呈報原告,如有支付客戶佣金,亦會提出會計傳票、退佣申請單、佣金支出明細表載明客戶名稱及應付佣金明細,由原告存入足夠之款項供被告支領等情,並經證人 陳春 每即原告高雄辦事處之員工及原告公司會計 侯瑞芬 結證明確(本院卷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及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三十日先後簽署之「終結股東合夥關係,資產暨股東權益之結算及取得」與「股東權益確認書」所載,被告之職務乃原告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此有上開文件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及第一七六頁),被告及其妻 許秋文 各按月向原告請領薪資六萬七千元、四萬零二百五十元(未扣除勞健保費),有原告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高雄辦事處之財務會計從屬於原告總公司,縱高雄辦事處未達分公司之規模而未辦理分公司之登記,亦無礙高雄辦事處為原告分支機構之性質,且兩造於「股東權益確認書」及「終結股東合夥關係,資產清算暨股東權益之結算及取得」上雖併為記載股東合夥,然該文書係正本抄送「穎聯國際有限公司乙○○董事長」,副本抄送「穎聯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股東, 邱台生 先生、 陳性靈 先生、 張書菁 小姐、 江秀卿 小姐」,互核與原告提出之股東名冊當事人相符,是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上開文書應為原告與被告終結股東關係所為之結算,而非被告與乙○○結束合夥關係之清算。綜合上情,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股東及高雄辦事處之經理,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伊係與乙○○合夥,與原告間並無關係,尚與事證有違,顯無可採。
六、被告有無領取本件退佣款項?㈠按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
效力,不得隨意撤銷。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須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在第一審自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一二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自承有領取本件應退佣金(本
院卷一第一七四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認其所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以,證人即原告會計侯瑞芬到庭證稱: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被告保管,他如認為帳戶內金額不夠會通知伊匯款。佣金支出金額,是根據高雄辦事處申請的金額而列出掛帳,至於高雄辦事處有無實際支出伊不清楚等情在卷(本院卷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陳春每 即高雄辦事處之員工證稱:「(問:證物十九至八十四關於製表人為陳春每部分是否都是你製作?)是,根據主管的批示而製作,至於上面丁○○是他自己蓋的,一般製作流程是根據主管交付的批價單製表,製表後再交給主管審閱,主管審閱後將整個資料退回給我,我再交給會計部門請款,請款過程我不清楚,我當時也不是高雄辦事處會計,批價單的主要內容是訂位資料,有經過業務助理及主管批閱下來才辦的,有時候蕭先生(被告)會有漏掉沒有蓋章,但我認為他都有看過,沒有蓋章的情形是很少發生,退佣申請單一式有三聯,最後都會交給會計」、「(問:退佣申請單上框框有的有覆框是否因蓋力大小而不同?我個人認為是,原子章如加水後蓋就會出現這種情形」等情明確(本院卷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辦事處零用金報表、退佣申請單及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出入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且退佣申請單上部分被告之印章雖為雙框,惟此乃因原子章蓋印之力道輕重所致,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及第二六九頁)。由上足見,被告所為自認,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伊有領取該筆款項,及退佣申請單部分並無其印章,應非真正云云,即非足取。
七、被告有無侵占本件佣金?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退佣款項已經被告領取,業經其自認明確,且核與事實相符
,已如前述,該筆款項被告係以退佣予附表所示客戶之名義向原告申請,嗣經原告查證結果,附表所示之客戶並未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退佣款項,並經證人張書菁及陳性靈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一九頁以下),核與證人 陳欣宜 即漢季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及 黃瓊儀 即久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錄音帶及譯文附表可資參照(北院卷第一五九頁以下)。依錄音紀錄所製作之附表中尚有「永通」、「南緯」、「惠德」、「金德」及「富佑興」等五家經查證後有收取退佣,及除附表所示十家客戶外,其餘表示不清楚之如「大陞」、「元成」、「承基」、「派力士」、「統地」、「華彥」、「奧迪發」、「佳美」、「遠大」、「弘陽」、「林商行」及「嘉益」等公司,原告亦未於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既自認確有領取本件退佣,惟抗辯並未侵占,且表示願與原告談和解(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自應就其已退佣之事實舉證證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應由原告舉證,而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舉證證明其已確實退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退佣予客戶,當然認定被告所為並無侵占之抗辯,並非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應退予客戶之佣金,構成侵權行為,洵非無據,堪信為真。
八、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署之終結股東合夥關係,資產清算暨股東權益之結算及取得書面協議時,是否已就本件佣金一併結算?被告復辯稱,縱伊未退佣,然伊與乙○○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清算完畢,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然查,觀之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定之「終結股東合夥關係,資產暨股東權益之結算及取得」第五項記載:『任職期間如果乙方(被告)對甲方(原告)權利有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利潤收入,甲方可保留法律追溯權』之文字內容,可見,原告並未因與被告終結股東關係而拋棄對其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兩造所為之資產負債結算應係指合乎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所為之財產清算,至被告侵占退佣部分,既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表示拋棄法律追訴權,該項請求權復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於清算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辯稱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顯無可採。
九、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高雄辦事處之經理,未將任職期間向原告請領之應退佣金,如數給付予附表所示之十家客戶,侵占入己,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回復原狀而應給付者為金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侵占時起加給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最後侵占行為之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