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承恩所涉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14日訊問後,認為其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又其前因竊盜案件執行甫假釋出監且仍在假釋期間即因缺錢花用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4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無再犯之心,此次犯行乃家中情況所逼,被告有在餐廳擔任服務生之正當工作,非遊手好閒無所事事,且被告雙親年事已高,家姐患有唐氏症,家中經濟均由被告承擔,冀得返家安頓一切,另被告患有紅斑性狼瘡,看守所內無治療之藥物,此病況需暫時回診以利藥物控制,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犯該款所列之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或家中有無要事待辦無直接關聯。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就本件所涉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應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稱患有紅斑性狼瘡之疾並無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另被告聲請意旨稱需安頓雙親、經濟來源云云,與本案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則無直接關聯;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